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附下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根据国家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和服务减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案外第三人自愿代为支付赔偿金或代为开展修复工作的,应予允许。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可自行调查或者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可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或司法鉴定,形成鉴定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可双方共同委托;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为磋商提供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后果较轻、赔偿额较小的非涉刑案件,符合快速鉴定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机构或部门同意,可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
第八条适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电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附下载)

2022-1-21 15:04:34

电池

浙江省加快培育氢能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附下载)

2022-1-24 15: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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